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决〔2024〕47号
申请人:谯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XX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谯X业,男,汉族,系申请人父亲
被申请人: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百业街60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宏,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屈超君,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8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5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制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15日内向申请人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检验、鉴定机构名称;(2)检验机构资质证书;(3)该机构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营业执照;(4)检验人陆X工程师技术资格证书、在职单位名称;(5)委托检验所制作的《检验委托书》原件。
申请人称: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拒不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服务的作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公开信息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强制性规定,未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未做到及时、准确地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二、答复书引用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决定不公开,但未指出申请人申请事项哪些是部分保密信息,或全是保密信息而不公开,且该条款不针对申请人申请信息的正当获取。三、申请人申请获取信息是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基础法启动的申请程序,与其它法规均无关,被申请人有法定义务将申请人申请信息全部复印并寄邮申请人的代理人接收,否则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严重违法。四、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但未对拒绝行为进行举证,且未对履职与否进行举证,请求彻底纠正该错误。综上,被申请人制发的答复书严重违法、严重侵权,应承担法律结果,请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将被申请人负责人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问题的线索移送市监察机关调查处置,同时处理好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一、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系其与案外人郭XX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答复人可不向其公开。二、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特定对象,如需获取所申请公开信息,可到被申请人单位通过查询方式取得。被申请人多次联系申请人到单位来查询其需了解的信息,申请人均予拒绝。三、被申请人虽不具有公开案卷信息的法定职责,却已主动向申请人提供其需了解的信息。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向申请人公开:1.检验、鉴定机构名称;2.检验机构资质证书;3.该机构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营业执照;4.检验人陆X工程师技术资格证书、在职单位名称;5.委托检验所制作的《检验委托书》原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收到。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执法案卷信息的一部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同时,告知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以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特定对象,如需获取所申请的上述信息,可到被申请人处通过查询方式获取。
另查,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7日受理该案,经调查,被申请人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符合送达程序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广安府复决〔2024〕31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送达程序违法。
再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车辆检验、鉴定机构名称、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机构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营业执照、检验人陆X工程师技术资格证、在职单位名称、委托检验鉴定所制作的《检验委托书》等信息,系申请人与案外人郭XX于2013年12月27日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执法档案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授权委托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目录表》等。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一般应当遵循“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但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也规定了法定不予公开和酌定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赋予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豁免权。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行政机关酌定不予公开情形,该《条例》赋予行政机关对执法案卷公开的豁免权。
本案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申请人与案外人郭XX于2013年12月27日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该材料系被申请人在履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执法活动中形成的证据,系执法案卷材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但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以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案件,或者开展行政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上述两部规章已经赋予了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卷宗阅览权,申请人可以通过该途径查阅和获取相关证据材料,而不应当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在规章有明确规定获取执法案件信息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决定不以政府信息方式公开,并告知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执法案卷查阅,其答复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已在广安府复决〔202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作出评价,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复议期间,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机关组织双方调解,在本机关主持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广安巨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陆X《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道路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上述资料除司法鉴定机构营业执照外(司法鉴定机构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信息涵盖了申请人需要的相关信息,最大限度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但申请人仍以提供信息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通过听取意见程序向本机关递交《对复议案中出现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报告》,请求将公职人员违法犯罪线索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其审理内容为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上述请求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且其程序行为已在广安府复决〔202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作出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24年3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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