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邻水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02-26 16:20 来源:县住建局 访问量:1
【字体: 打印


(该文件已于2023年6月16日宣布失效)

邻府办发〔201617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县级各部门,中省市驻邻单位:

《邻水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十七届邻水县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226

邻水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县住建、公安、法制、监察、司法、城管、国土、民政、工商、税务、审计、发改(物价)、财政、信访、广电、供电、水务、通信等有关部门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的工作职责,并结合本办法规定,共同参与,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建局负责组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会同城管局、国土局以及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共同做好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合法性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公安局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户籍资料、依法维护正常征收工作秩序;法制办负责征收过程中的法制审查工作;工商质监局、地税局、国税局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经营单位或经营户营业执照发放、税务登记及税费征缴情况;国土局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民政局、残联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低保证、残疾证发放情况。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工作经费,按照“谁实施、谁承担”的原则,由县财政按照原经费保障渠道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专项经费中列支。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实施培训。每个征收项目应有不低于2名持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培训结业证书工作人员。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法律服务、劳务派遣等专项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县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以下不当增加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

(三)房屋析产、典当、赠予、买卖、租赁或抵押;

(四)户口迁入或分户;

(五)新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六)企业改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

(七)其他不当增加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城管、公安、司法、工商质监、税务、水务、民政、住建、食品药监、卫计、供电、广电、通信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违反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因以上变更行为引起征收补偿金额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已取得不当征收补偿收益的,依法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资料,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

调查的范围、期限等由县人民政府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并分区域采样评估,综合修正后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相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的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县住建局、城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在房屋征收调查工作启动时,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定。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被征收范围内的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三条实行旧城区改建,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进行先行协商。

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超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按照第十条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县住建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民政、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及乡镇(社区)参加论证,并向县人民政府上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单个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达到500户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县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复核和审计。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征收期限、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章征收评估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的分公司不得出具评估报告。

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名录中协商选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符合资质条件且报名参加的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应当在名单公布后3日内对评估机构进行选择,若全体被征收人共同选择同一家评估机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若协商选定不成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即超过50%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同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多数决定成功;如多数决定不成功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3天在征收范围内公告组织抽签的时间和地点。协商选定、多数决定或抽签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过程与结果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评估机构选定或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十九条评估机构独立开展评估工作,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评估机构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安排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核对评估对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妥善保管并且制作影像或视频电子档案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进行入户查勘或在查勘记录上签字、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条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房屋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提出的疑议,评估机构应当现场予以记录、核对、修改、完善。

评估机构在分户公示期满后,应当将初评结果修改情况报征收部门备案,且在被征收项目区域内进行公示。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评估单位应当在分户公示期满后3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同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评估机构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后,应当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复核或鉴定改变评估结果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复核、鉴定结果小于或等于评估结果的,申请人由此造成的权利丧失,房屋征收部门不予补偿。

第四章征收补偿

第二十二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其他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或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通信、数字电视、水电气、空调移机、室内装饰装修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三)补助和奖励:包括购房补贴、公摊面积补贴、物业服务费补贴、签约奖励、搬迁奖励。

第二十三条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构成如下: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以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确定。

(二)购房补贴。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30%予以补贴;非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10%予以补贴。

(三)公摊面积补贴。给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公摊面积补贴。每平方米补贴标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计算。

(四)搬迁费。征收住宅的,搬迁费计发一次,按被征收房屋搬迁费评估价的2倍计发,被征收人每套住宅搬迁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

征收非住宅的,搬迁费计发一次,按被征收房屋搬迁费评估价的2倍计发,被征收人每套非住宅搬迁费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发。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被征收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评估价的2倍计发,每月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发。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按评估价的1.5倍按月计发。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七)室内装饰装修费。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八)对被征收房屋安装有独立户头的通信和数字电视、水电气、空调移机等设施的补偿,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相应补偿费标准据实发放。

(九)签约奖励。被征收房屋为住宅、非住宅的,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一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10%给予签约奖励;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5%给予签约奖励;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三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3%领取签约奖励;公告征收期限届满后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不予奖励。

征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房屋,不予奖励。

(十)搬迁奖励。被征收房屋为住宅、非住宅的,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3%的搬迁奖励。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不予奖励。

征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房屋,不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其构成如下:

(一)在提供的安置房房源中参照被征收房屋的总面积选择对应户型的安置房。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补偿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调换房屋补偿面积内不再支付费用,超出补偿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市场评估价补征收部门。

(二)搬迁费。征收住宅的,搬迁费计发两次,按被征收房屋搬迁费评估价计发,被征收人每套住宅搬迁费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发。

收非住宅的,搬迁费计发两次,按被征收房屋搬迁费评估价计发,被征收人每套非住宅搬迁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发。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被征收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评估价按月计算按年度计发,每月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支付至安置房屋交付后次月止。

(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补助费评估价按月计算按年度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征收房屋之日起,支付至安置房屋交付后次月止。

(五)室内装饰装修费。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六)物业服务费。房屋征收部门按产权调换后经招标确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一次性补贴被征收人1年物业服务费。被征收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物业管理。

(七)安置房屋水、电、气表入户费和数字电视安装费等相关费用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八)签约奖励。被征收房屋为住宅、非住宅的,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一时间段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3%给予签约奖励;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二时间段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2%给予签约奖励;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三时间段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1%给予签约奖励;公告征收期限届满后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不予奖励。

征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房屋,不予奖励。

(九)搬迁奖励。被征收房屋为住宅、非住宅的,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3%的搬迁奖励。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完成搬迁的,不予奖励。

征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房屋,不予奖励。

(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安置房的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七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前,按规定标准一次性交存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交存的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被征收人享有。交存的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超过保修期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八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临时安置补偿,也可以选择临时安置过渡用房。选择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偿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若征收部门提供的房源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24个月;提供的房源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36个月。

第二十九条过渡期限超过约定时间,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按月计算按年度发放。

(一)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逾期1年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3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在此期间内被征收人有权继续使用安置周转用房。

(二)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内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

第三十条征收住宅,被征收人、公租房承租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依据城镇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被征收人实际,分类实施住房保障。

对征收私有住宅房屋产权面积低于50平方米,经核查他处无住房且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按不低于50平方米产权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被征收人不再支付50平方米以内的补差款。超出50平方米部分的面积按安置房评估价予以补差。

为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时序,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负责与房屋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十二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应当依法履行搬迁义务: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已经足额存储、被征收人可以自主支取的;

(二)实行现房产权调换,县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产权调换房源,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后可实际办理房屋交付的;

(三)实行期房产权调换,县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产权调换房源,在被征收人搬迁完毕、产权调换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按约定交付房屋,且已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三)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选择情况。

(五)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已在银行专户存储的情况。

(六)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

(七)被征收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

(八)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告知被征收人就拟作出补偿决定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和时限。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可以组织调解会,听取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绝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县住建局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未搬迁的,由县住建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继续执行已公布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

【我要纠错】
  •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