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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邻水县县城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发布时间: 2016-11-21 16:47   来源: 邻水县人民政府   浏览量:     【字体:

 

邻府发〔2016〕4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县级各部门,中省市驻邻单位:

《邻水县县城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第十七届邻水县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邻水县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1日

邻水县县城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

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快征地拆迁还房安置进度,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改善被拆迁户的居住条件,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广安府发〔2016〕3号)、《广安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安市中心城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安府发〔2016〕19号)、《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邻水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邻府发〔2013〕3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邻水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邻水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是指拆迁实施单位按规定标准,将被拆除的房屋换算成货币安置补偿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居住需求的一种安置补偿方式。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是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的主体,统一组织实施县城规划区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工作。县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财政局、公安局、法制办、监察局、信访局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依照法定的工作职责,共同参与,互相配合,做好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的政策宣传,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制定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工作方案;县不动产登记局负责被拆迁房屋堪丈的技术指导,核实被拆迁户房屋的产权信息,制作电子版宗地图;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提供安置区普通商品住房成交综合价格,负责还房安置用地选址、规划设计和建设管理工作;县公安局负责提供经核实、审查后的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资料;县法制办负责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法律程序的审查工作;县财政局负责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的筹集、预算、审核、拨付工作;县信访局负责房屋拆迁货币安置信访接待与处理工作;县监察局负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全程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为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具体负责堪丈被拆迁户房屋各类结构面积和建筑总面积,签订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信访维稳工作。

第五条坚持被拆迁人自愿的原则,凡在邻水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被拆迁人选择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方式的,适用本办法。被拆迁人选择还房安置的,仍按邻府发〔2013〕3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章房屋堪丈

第六条被拆迁房屋的堪丈依据《房产测量规范》规程进行。

第七条拆迁单位应当依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将拆迁范围、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等事项在被征地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房屋堪丈须绘制宗地草图。宗地草图上须标明房屋四址长度、界址、楼层、结构及与相邻建(构)筑物关系。房屋所有权人、堪丈工作人员须在宗地草图上签字确认。

第九条外业成果资料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统一保管,同时将复印件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存查。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对被拆迁户的房屋结构及建筑总面积堪丈结果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被拆迁户对堪丈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及时组织现场复核。

第三章享受货币安置补偿人员

第十一条享受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的人员为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之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享有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口(含现役义务兵和服役未满12年的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及劳教人员)。自《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至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截止日期间,依法婚嫁迁入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人口,享受拆迁货币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被拆迁户享受基本住房货币安置的家庭人员以公安户籍部门登记的为准,且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被征地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必须是房屋合法手续的权利人所属户籍登记人员;

(三)必须是在被拆迁房屋内长期居住的家庭人员。

符合享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条件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村务公开栏书面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房屋合法产权人不是被征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仍居住、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经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在其他地方有产权房的,其被征地组范围内的房屋按邻府发〔2013〕34号文件标准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合法产权人不是被征地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仍居住、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经其户籍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证明在其他地方无产权房的,对其合法产权房屋实行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参加房屋拆迁货币安置的家庭人员在3人以上(含3人)的按3人计算,家庭人员在3人以下的按2人计算。

第四章货币安置补偿

第十四条被拆迁户按家庭实有人口每人35平方米实行基本住房货币安置,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按就近安置的原则,以确定的安置区普通商品住房成交综合价格计算。

被拆迁户原住房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人均35平方米计算房屋安置款。

第十五条被拆迁户原住房面积扣除已货币安置的基本住房面积后剩余的面积(即从原住房面积中按框架结构、半框架结构、砖混结构、砖(石)木结构、土(墙)木结构顺序扣减基本住房面积后剩余的部分)按照邻府发〔2013〕34号文件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城镇规划区内营业性用房位于民政部门命名的已建成的街、路、巷,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缴纳了相关税费、经营3年以上且仍在经营的房屋,可认定为营业性用房。被拆迁户房屋总建筑面积须满足人均35平方米基本住房货币安置后,剩余的符合营业性用房标准的面积,进深在7米以内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就近区域普通商品住房成交综合价格的1倍计算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对被拆迁户房屋其他室内设施拆迁每户补偿1500元,“被拆迁户的房屋其他室内设施”是指除粮仓、灶台、水缸、圈舍之外的房屋其他室内设施,如洗衣台、厨柜、厕所、室内照明线路等设施。

第十八条被拆迁户房屋室内设施及附属设施按邻府发〔2013〕34号文件的标准补偿。

第十九条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实施拆迁的单位组织统一拆除,残值归拆迁单位。

第五章协议签订及资金发放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房屋产权人选择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需向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提出房屋拆迁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

第二十二条申请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须在《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实行统一文本,统一编号,内容应载明:

(一)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户主及家庭成员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地址、结构和建筑面积;

(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依据及面积;

(四)货币安置补偿款的项目、标准、数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五)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六)奖励及违约责任;

(七)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一式伍份,被拆迁户、拆迁单位、县财政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各一份。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根据签订的《房屋拆迁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计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汇总拨款依据,经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核实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由县财政局打卡直发货币安置补偿款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安置户须提供以下领款依据:

(一)书面申请;

(二)经核实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房屋拆迁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

(四)购房合同或房屋产权依据;

(五)直系亲属提供的保障被拆迁人居住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为保证被拆迁人居者有其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应充分利用已搭建的全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或商品房购房服务平台,积极组织被拆迁人到服务平台自主选择购房。被拆迁人可优先在服务平台入库房源中选购。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组织被拆迁人与入库房地产企业签订购房协议,明确安置房房源及价格。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汇总购房情况后统一上报县国土资源局,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财政局将购房款统一支付给房地产企业(其中现房一次性结清、期房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

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款不足购房款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支付。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款超出购房款部分由拆迁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六章过渡费搬家费及奖励

第二十六条实行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的被拆迁户,从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过渡费:标准为1-3人的4000元/户,4-6人的6000元/户,7人以上的7000元/户。

第二十七条实行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的搬家费按邻府发〔2013〕34号文件规定标准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户自《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交付被拆迁房屋钥匙、产权证,将室内设施搬迁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对实行货币安置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按200元/平方米的标准奖励,剩余建筑面积部分按邻府发〔2013〕34号文件的标准奖励;被拆迁户自《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并交付被拆迁房屋钥匙、产权证,将室内设施搬迁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对实行货币安置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按100元/平方米的标准奖励,剩余建筑面积部分按邻府发〔2013〕34号文件的标准奖励;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签订房屋货币安置补偿协议或超过上述期限交付被拆迁房屋钥匙、产权证、搬迁的,不予奖励。

凡与拆迁单位已签定房屋拆迁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房屋拆迁基本住房货币安置补偿款的被拆迁人,视为已经享受了政府的基本住房安置保障措施,不再享有申请使用国家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权利。被拆迁人选择还房安置或货币安置之后,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对在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房屋安置补偿费的,除追缴其违法所得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串通被拆迁户虚增房屋面积及家庭成员,或者将违章建筑面积纳入合法建筑面积安置补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被拆迁户房屋安置补偿款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期满后自动失效。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或决定。

第三十五条原征收土地涉及的还房安置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截止本办法印发实施之日,县城规划区内已动工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房的,征地拆迁安置仍按原确定的方式实行还房安置。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