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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邻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9-01-07 14:19 来源:邻水县人民政府 访问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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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县级各部门,中省市驻邻单位: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邻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邻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7日
邻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邻水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场地、绿化工程、人防工程、河道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沙石、弃料、泥浆等废弃物。 

  邻水县境内县城规划区以外的其他乡镇(园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城市管理要求,坚持属地管理,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处理的原则。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 县城管部门牵头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资质进行核准;负责建筑垃圾从建筑工地出口至消纳场进口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抛、冒、滴、漏等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县城建成区内乱倾乱倒建筑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内的扬尘治理及“六不准、六必须、六个百分之百”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选址、用地审批;负责消纳场的安全生产、用地红线、分层厚度、堆高高度、边坡坡度等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无用地审批手续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县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住建、国土资源、环保、交运、公安、水务、安监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鼎屏镇、城南镇、城北镇、经开区、西天乡、长安乡、牟家镇等县城规划区内的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对县城建成区外的各自辖区内乱倾乱倒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牵头部门要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适时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城管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核定。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任;代为消除的,由违法行为当事人(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章 核准管理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以及道路维修、装饰装修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除外。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情况报告城管部门,并按要求清理建筑垃圾。 

  第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向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且自有运输车辆不少于5辆; 

  (四)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和标准: 

  (一)具有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且购买了相关保险; 

  (二)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车厢结构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车容整洁,并标注举报投诉电话。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建筑垃圾20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建筑垃圾单车运输核准: 

  (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申报表;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承诺书; 

  (四)建筑垃圾接受或消纳场所接收单位的书面证明。 

  前款所称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量; 

  (二)双方单位名称和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名单; 

  (三)运输时间和线路; 

  (四)运输车辆车牌号码。 

  第十条 城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会同公安、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审核,公安、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在10日内按照各自职责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反馈给城管部门。城管部门在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不予核准原因。 

  第十一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 产生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地应规范设置施工围档,工地出入口路面必须按要求硬化,并设置车辆冲洗平台、冲洗设备、洗轮池、沉淀池、排水沟,运输车辆车轮车身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建设工地。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督管理。所有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均应当配置专职从事建筑垃圾装载、保洁的管理员,对运输车辆出入情况进行实时监管,对施工场所出入口实行定人、定岗管理,并建立相关台账。 

  第十四条 建筑、拆除工程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须及时清除现场的建筑垃圾,平整场地,做到场清地平。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和商贸区,其居民和单位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垃圾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收集并密闭运送至指定的消纳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老城区,其居民和单位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垃圾由业主自行密闭运送到县政府规划设置的消纳场,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集中收纳点或消纳场之外的其他地方。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在建筑垃圾产生地按照承载限额装载后封盖平槽,驶出建筑垃圾产生地前将车轮、车身冲洗干净,全程密闭运输,沿途不得丢弃、遗洒、带泥行驶,所载建筑垃圾应当运送至经核准的资源化利用企业或消纳场所。 
  
第五章 消纳场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需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许可。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要求,不得拒绝接收道路维修、装饰装修、应急抢险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住建、城管、环保、水务、安监等部门,对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场所及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场地四周设置不得低于2米的实体围栏,出入口按长30米、宽6米以上的标准铺设硬底路面; 

  (三)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四)配备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 

  (五)制定运营管理、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 

  (六)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采取防渗措施,建立地下、地表水导排系统,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八)准确记录进入场内的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并定期向城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九)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或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十)不得允许无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十一)对非作业面的裸土应及时进行覆盖;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严格执行资源节约和回收利用制度,严格分类分区存放,划分表层土壤存放利用区、回填页岩和一般土壤存放区、建筑和装修垃圾存放区。
  
第六章 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科技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及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 城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需求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如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住建、城管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形,撤销核准文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驶出消纳场和工地的车辆未进行除泥除尘处理,造成带泥上路,对路面造成污染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规定,接受无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许可证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邻水县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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