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发文时间 | 发文号 | 发文单位 | 文件名 | 措施名称 | 扶持对象 | 实施部门 | 内容和标准 |
1 | 2019.03.29 | 国办发〔2019〕5号 | 国务院办公厅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 | 完善养老服务设施供地政策 | 养老服务产业 |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民政部 | 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凭登记机关发给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申请划拨供地,自然资源、民政部门要积极协调落实划拨用地政策。鼓励各地探索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存量商业服务用地等其他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允许按照适老化设计要求调整户均面积、租赁期限、车位配比及消防审验等土地和规划要求。 |
2 | 2014.02.14 | 川府发〔2014〕8号 | 四川省人民政府 | 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 加强土地保障 | 养老服务产业 | 民政厅 自然资源厅 | 土地供应政策。各地要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根据新建养老床位的工作目标和年度任务,按照养老床位建设标准和建设规模确定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指标,在年度用地计划中优先安排保障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切实保障养老床位建设年度目标任务所需土地。民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公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符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定的,可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乡(镇)、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可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优先保障供应,可采取招标等方式合理控制地价,降低养老机构建设成本。严禁养老设施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 |
3 | 2017.10.26 | 川府发〔2017〕55号 | 四川省人民政府 | 关于印发《四川省“十三五”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 | 加强土地保障 | 养老服务产业 | 民政厅 自然资源厅 | 将各类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安排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或年度用地计划,充分保障养老服务用地需求。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土地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建设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利用和改造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5年内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作变更。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依法用于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
4 | 2014.10.10 | 川办发〔2014〕90号 |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关于印发四川省五大新兴先导型服务业发展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 | 加强土地保障 | 养老服务产业 | 民政厅 自然资源厅 | 优先保障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需求,合理控制地价,降低建设成本。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土地取得成本价划拨供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出让供地的可采取挂牌等方式(出让供地按不低于基准地价的70%确定土地出让底价)。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利用和改造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作变更。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依法用于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
5 | 2015.11.20 | 川办发〔2015〕96号 |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关于印发四川省养老与健康服务业发展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 | 加强土地保障 | 养老服务产业 | 民政厅 自然资源厅 | 加强用地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编制或修编中,统筹考虑养老与健康服务业发展需要,逐步扩大养老与健康服务业用地供给,优先保障非营利性机构用地。将养老服务业的建设列入民生建设范围,确保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落到实处,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新建养老服务机构和项目用地,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养老服务项目可按划拨土地办理用地手续。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条件下,鼓励盘活存量土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鼓励以出租或先租后让供应使用土地,支持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和原有土地兴办养老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健康服务业用地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可参照养老服务业的政策执行。 |
6 | 2018.01.12 | 川办发〔2018〕5号 |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 | 完善土地支持政策 | 养老服务产业 | 民政厅 自然资源厅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中统筹养老服务用地布局,依法依规优先保障和扩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给。营利性养老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依法依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统筹利用闲置资源发展养老服务,有关部门应按程序依据规划调整其土地使用性质。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举办养老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5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允许办理只转不征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主办的养老机构可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在养老服务领域采取 PPP方式的项目,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 |
7 | 2014.12.31 | 川国土资发〔2014〕89号 |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四川省民政厅 | 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保障的通知 | 加强土地保障 | 养老服务产业 | 民政厅 自然资源厅 |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尽量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合理布局,减少用地规模,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从事养老设施建设,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鼓励通过增加容积率的方式解决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若以后调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新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允许办理只转不征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主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土地,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在办理供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时,土地用途应确定为医卫慈善用地。不论投资性质,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均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为降低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成本,鼓励采取租赁方式。土地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70%,不得设置要求竞买人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等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房地产用地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可将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作为出让条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变更用途必须是因为城市规划调整,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约定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公开出让。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内建设的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其建筑面积标准限定在40平方米以内。向符合申请条件的老年人出租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的,出租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5年。 |
8 | 2014.04.11 | 川国土资发〔2014〕25号 |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 关于养老服务业用地保障的通知 | 加强土地保障 | 养老服务产业 | 民政厅 自然资源厅 |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养老服务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紧密结合,优先安排用地计划,不得扣减或挪作他用;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应以租赁、招标、挂牌等方式出让供地;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全程监管,严禁改变用途。 |
9 | 2015.2.10 | 成府发〔2015〕6号 | 成都市人民政府 | 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 | 土地供应政策 | 养老服务产业 |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土地供应政策。要优先保障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需求,对经民政部门确认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公开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并可采取挂牌方式取得。鼓励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依法不增收土地价款。允许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取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对列入市级重点项目的养老机构建设项目,可依法给予一定的价格补贴。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监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占用规划绿地、农用地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土地兴建养老机构。市发改委对社会力量投资新建的养老机构项目,要统筹优先安排新增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市国土局对利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兴建的养老机构项目,要优先安排供地计划。 |
10 | 2018.12.28 | 成办发〔2018〕50号 |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关于深化养老服务综合改革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 | 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 养老服务产业 |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统筹利用闲置资源发展养老服务,有关部门按程序依据规划调整其土地使用性质。对列入省、市重点项目的养老服务建设项目,优先给予用地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在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通过增加容积率的方式解决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若调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应补缴土地价款。对利用具有产权的现有闲置厂房、闲置社区用房和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民用房转型改造成养老服务设施的,报民政、房管、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备案,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五年内可暂不办理用地性质、项目名称变更手续和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对在养老服务领域采取PPP方式的项目,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鼓励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优先用于发展养老服务,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主办的养老机构可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
11 | 2015.11.9 | 成国土资发〔2015〕125号 | 市国土局 | 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 加强土地保障 | 养老服务产业 |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在办理供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时,土地用途应确定为医卫慈善用地,出让年限按最高不超过50年确定。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规划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可布局和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中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 |
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土地保障政策)
2025-11-18 09:48
来源: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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