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市监处罚〔2023〕385号
当事人:广安康贝大药房连锁第四百二十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8QEPH38
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川CB8261033
经营场所:邻水县两河镇荆坪街上和平街上51号
投资人:张志彪
公民身份号码:*********************
2023年1月30日,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广安康贝大药房连锁第四百二十七店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店进门左侧药架上发现有腰息痛胶囊、风湿定胶囊、强力枇杷露等药品未明码标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药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确定其违法事实,于2023年3月6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和2020年7月16日取得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开始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当事人购进腰息痛胶囊、风湿定胶囊、强力枇杷露等药品后,未对上述药品进行明码标价,直接摆放在店铺药架上对外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药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2.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投资人的身份;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药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于2023年3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邻市监罚告〔2023〕432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从轻行政处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2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账户名称:邻水县财政局:账号:2316556109026406686)缴纳罚款(执收单位: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收单位代码:13020550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