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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安三义堂大药房连锁第三百三十六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处罚决定

2023-03-27 15:35 来源: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访问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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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市监处罚〔2023〕472号

当事人:广安三义堂大药房连锁第三百三十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2F9Y615

许可证编号:川CB8260583(已认证)

住所:邻水县合流镇汉渝路658号

投资人:周小梅

身份证号码:513031********2366

2023年2月7日,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广安三义堂大药房连锁第三百三十六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该店进门右侧的“RX”处方药陈列柜中从下往上数第二层发现有4盒泮托拉唑钠肠溶片,外观标识有:国药准字H20074147,售价12元/盒,说明书上标注有: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上述药品属于处方药。该店现场提供有上述处方药的进货票据,显示该批次处方药购进5盒,已销售了1盒,该店无法提供销售上述1盒处方药的销售处方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2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于2023年3月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1月02日从四川广汇康药业有限公司以6元/盒的价格购进了5盒上述处方药泮托拉唑钠肠溶片。至2023年2月7日案发时,当事人在未审核并收集处方笺的情况下,以12元/盒的价格销售了1盒泮托拉唑钠肠溶片,剩余4盒摆放在该店的药柜内待售。另查明:2022年6月22日,当事人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被我局给予过警告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周小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投资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事实;

3.《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四川广汇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随货同行)单1份,该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及上述处方药的购进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22日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等签字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于2023年3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邻市监罚告〔2023〕488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享受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账户名称:邻水县财政局:账号:2316556109026406686)缴纳罚没款(执收单位: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收单位代码:13020550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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