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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安平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邻水袁市袁南路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处罚决定

2023-03-27 15:40 来源: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访问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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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市监处罚〔2023〕442号

当事人:广安平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邻水袁市袁南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6FDXU6U

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川CB8262528

营业场所:邻水县袁市镇袁九路88号、90号

负责人:杨锋

公民身份号码:******************

2023年1月17日,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店药架上发现有8盒芪苈强心胶囊(其外包装标识有:国药准字Z20040141,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该店的销售记录显示上述处方药于2023年1月17日售出1盒,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销售该处方药的处方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2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广安平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向当事人配送20盒处方药芪苈强心胶囊,当事人在未收集处方的情况下,以23.6元/盒的价格销售上述芪苈强心胶囊1盒。另查明,我局已于2022年3月23日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邻市监处罚〔2022〕307号),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时拍摄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授权委托书》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委托人、被委托人的身份及授权委托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药品配送单1份,证明涉案药品的购销情况及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5.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邻市监处罚〔2022〕307号)1份,证明我局于2022年3月23日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予以警告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于2023年3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邻市监罚告〔2023〕373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局认为: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账户名称:邻水县财政局:账号:2316556109026406686)缴纳罚款(执收单位: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收单位代码:13020550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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