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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邻水县九龙镇宏源副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处罚决定(邻市监处罚〔2021〕632号)

2021-11-10 10:36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访问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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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邻水县九龙镇宏源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23MA68W8M1XD

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九龙镇新兴东街359号

经营者:马秀梅

身份证号码:***

2021年9月9日,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邻水县九龙镇新兴东街359号的邻水县九龙镇宏源副食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店内发现有3袋旺仔QQ糖酸奶葡萄味(生产日期:2020年8月8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8g)和4袋旺仔QQ糖酸奶葡萄味(生产日期:2020年9月8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8g),上述产品均已经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对上述过期食品进行了扣押。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9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以0.80元/袋的价格购进上述两批次的旺仔QQ糖酸奶葡萄味,购进后以1元/袋的价格销售。当事人购进时未查验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已经遗失,购进的具体时间、供货商信息和购进的数量已无法查明。2021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店检查时,上述7袋旺仔QQ糖酸奶葡萄味已超过保质期,挂置于门口上待售。本案货值金额7元,因当事人未保存销售记录,无法确定上述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情况,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另查明:当事人的经营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未经营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以及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等禁止食品小经营店经营的食品,经营主体为个体工商户,依据《广安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认定标准》,应认定为食品小经营店,但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9日向当事人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邻市监责改〔2021〕102号),责令当事人进行备案登记。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经营者马秀梅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经营者马秀梅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经营者马秀梅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经营备案以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5.我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进行备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等签字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和证据,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1年11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邻市监罚告〔2021〕638号),将本局拟作出的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的安全。而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以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备案、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予以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旺仔QQ糖酸奶葡萄味7袋,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邻水县支行(账户:邻水县财政局,账号:68310101040001984)缴纳罚款。缴款时应备注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单位代码:130205500。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五)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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