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邻水县合流镇留香居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23MA696NNF05
住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合流镇汉渝路712号
经营者:杨金燕
身份证号码:***
2021年8月13日,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位于邻水县合流镇汉渝路712号杨金燕经营的邻水县合流镇留香居餐馆加工的油条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数量:8根(备样数量3根),抽样基数:20根,单价1元/根。2021年9月7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了上述油条的《检验报告》(No:20213457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100,实测值54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9月13日,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1511623683150824)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涉嫌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1年8月13日,当事人共生产加工了20根油条,以1元/根的价格进行销售。当事人在油条加工过程中添加了安琪牌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绿色食品牌精纯盐和散装泡打粉。当事人分析生产该批次油条铝含量超标可能是使用了临时在市场购买的散装泡打粉造成的。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添加剂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1年8月13日,抽样人员现场随机抽取8根送检,剩余的12根当事人已于当天售完,共计销货款20元。本案货值金额20元,违法所得20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杨金燕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经营者杨金燕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2356)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一份和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对当事人生产加工的油条进行抽样的事实;
3.经营者杨金燕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并告知其权利的事实;
4.经营者杨金燕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检验不合格的油条的事实;
5.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一份,四川省轻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授权文件(川轻研院字〔2014〕38号)各一份,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及检验人员资质复印件若干,证明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抽样资格合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等签字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于2021年10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邻市监罚告〔2021〕63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以及行使陈述、申辩的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小经营店,应严格遵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确保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但当事人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标,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予以警告;
2.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0元,处罚款2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0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账户名称:邻水县财政局:账号:2316556109026406686)缴纳罚没款(执收单位: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收单位代码:13020550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