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四川绿好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684160311J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051162300017
住所:邻水县工业集中开发区二区
法定代表人:卢钢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8月2日,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四川天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川天市监移〔2021〕4-020号),该函及附件载明:举报人朱某在四川省什邡市师古镇某超市购买的兰帝威克牌大冰粒菠萝口味冰棍,于当晚拆袋准备食用时发现该冰棍内夹有长长的头发,该冰棍标称的制造商为四川绿好食品有限公司。2021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四川绿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内发现有数名员工正在工作中,均穿戴工作服和工作帽;在当事人成品库房内未见生产日期为20210508(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朱某由朱某口述提供)的上述兰帝威克牌大冰粒菠萝口味冰棍,其工作人员称上述冰棍已售完无库存。经查,上述兰帝威克牌大冰粒菠萝口味冰棍为当事人生产。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四川绿好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开始在邻水县工业集中开发区二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取得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于2021年5月8日生产上述兰帝威克牌大冰粒菠萝口味冰棍125件(40支/件)进行销售,销售价20.80元/件(0.52元/支),于2021年5月9日销售给德阳冰酿商贸有限公司40件,于2021年5月11日销售给成都香雪儿冰淇淋店58件,于2021年5月20日销售给华蓥雪源冷冻厂26件,共销售124件,余1件留作备样,共计销货款2579.20元。2021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投诉举报人朱某处对照片上夹有头发的冰棍实物进行了确认,上述冰棍实物确认夹有一根头发丝,同时对另4支上述冰棍(朱某共购买5支)进行现场拆袋,均未发现有头发丝,该5支冰棍生产日期均为2021年5月8日,生产商均为四川绿好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对朱某进行了赔偿,并与朱某达成了和解。2021年8月26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自查报告,对生产过程各控制点进行了排查,导致上述其中1支兰帝威克牌大冰粒菠萝口味冰棍夹有头发的原因是生产上述批次冰棍的过程中,在“灌料后到产品打签一段工艺点”员工(为两名女员工穿戴有工作服和工作帽)在工作时因头发自然脱落伴随运动不慎掉入到还未凝固的冰棍上,在装袋时因头发丝太小员工未及时发现。当事人在生产上述冰棍过程中,两名女员工工作时均按规定穿戴有工作服和工作帽。
另查明:当事人建立有上墙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厂区卫生制度、生产车间卫生制度、仓库卫生制度、生产设备工用具卫生制度、生产人员卫生制度、贮运卫生制度)、食品操作人员着装要求、食品操作人员卫生要求等制度,生产上述冰棍经检验合格后出厂销售,建立有完善的生产销售台账等相关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委托人鲁某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2.被委托人鲁某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生产上述兰帝威克牌大冰粒菠萝口味冰棍的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的事实及经过;
3.四川天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原件一份及其附件投诉举报登记表各一份、投诉举报图片三张;我局对投诉举报人朱某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朱某的居民身份证打印件一份,我局文件处理笺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兰帝威克牌大冰粒菠萝口味冰棍被投诉举报其中1支夹有头发及我局收到该投诉举报的事实;
4.被委托人鲁某提供的生产卫生控制表、生产过程控制点抽查、产品净含量检测原始记录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菌落总数检验原始记录、大肠菌群检验原始记录、四川绿好食品有限公司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四川绿好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三份、《四川绿好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入库出库)台账》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建立生产销售台账等相关记录以及生产经营上述兰帝威克牌大冰粒菠萝口味冰棍的数量的事实;
5.被委托人鲁某提供的卫生管理制度、食品操作人员着装要求、食品操作人员卫生要求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建立相关制度的事实;
6.被委托人鲁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鲁某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7.被委托人鲁某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卢钢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卢钢和鲁某的身份;
8.被委托人鲁某提供的本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等签字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于2021年11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邻市监罚告〔2021〕637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享受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严格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确保食品安全。而当事人在生产上述兰帝威克牌大冰粒菠萝口味冰棍过程中,虽建立有相关制度和相关台账记录,员工也穿戴有工作服和工作帽,但头发自然脱落后能掉出,说明员工工作时工作帽佩戴不规范,未严格按规定将头发束在工作帽内。同时也说明当事人在生产上述冰棍过程中对员工工作帽的佩戴是否规范管理不严,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0日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