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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邻水县兴阳光购物城天成名都店经销标有未经核准注册商品条码的土鸡蛋和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的处罚决定(邻市监处罚〔2021〕588号)

发布时间: 2021-09-26 09:49   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字体:

当事人:邻水县兴阳光购物城天成名都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23MA66CMFQ7U

住所: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段515、517、519、521号门市

负责人:章小利

身份证号码:***

2021年7月19日,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位于邻水县古邻大道南段515、517、519、521号门市的邻水县兴阳光购物城天成名都店进行检查。在该店经营场所内摆放有投诉举报书中提及的土鸡蛋,数量12袋,每袋16个不等,在该土鸡蛋的塑料网内装有标签,标签正面标识有“农家蛋,食品名称:新鲜农家蛋,储藏指南:保鲜柜或阴凉通风处,倡导绿色消费,追求健康产品”以及条形码“6758823678930”,背面印有“纯野外放养农家蛋”等字样。该店内的价格标签上标识有“阳光购物城天成名都店品名:土鸡蛋475,原价:8.98元/斤,规格:500g,特价:7.58元/斤”。并在该店发现投诉举报书中提及的甘露TM明前绿茶,其上标识有:净含量:250g,四川省名山县甘露茶叶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2/23,保质期:18个月,产品标准:GB/T14456.2,地址:四川省名山县陵园路90号,包装上未见产品等级,标识的销售价格为29.80元/袋,现场摆放数量为2袋。依据该绿茶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烘青绿茶应标注质量等级,但该产品标签上未标注质量等级。我局依法对上述2袋茶叶进行了扣押。经核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局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通过联系业务员黄红梅,于2021年6月30日以14元/kg的价格,从邻水县照福养鸡场购进土鸡蛋21.90kg,购货金额为306.60元。该商品的标签是由供应商邻水县照福养鸡场从淘宝网上搜索,并交由广告公司制作,然后贴到其经营的鸡蛋包装上。标签上商品条码未经核准注册,我局执法人员从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该商品条码(6758823678930),结果显示该条码未经核准注册。供应商邻水县照福养鸡场经营者陈述,从去年开始未再使用该标签,现在的标签上没有条码,市场上仍有以前标识的未经核准注册商品条码的标签在使用,是由于业务员黄红梅未及时更换标签造成的。当事人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将其摆放在该店内以7.58元/500g的价格进行销售。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4月26日从巴南区权君茶叶经营部以17.50元/袋的价格购进上述明前绿茶5袋。当事人进购进上述茶叶时,收集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进货票据,但未按照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T14456.2-2018查验该茶叶应该标注的质量等级是否标注,造成所购进、销售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进后以29.80元/袋的价格摆放在店内销售,至2021年7月19日已销售3袋,销售金额为89.40元。该茶叶货值金额149元,违法所得89.40元。

执法人员已于2021年8月18日对上述2袋明前绿茶采取了延期扣押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条码追溯及购买实物及收银小票照片各一份,证明线索来源;

证据二:被委托人冯小兵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2021年7月19日根据消费投诉者提供的线索,对邻水县兴阳光购物城天成名都店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被委托人冯小兵签字确认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邻市监强(2021)193号)和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上述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明前绿茶进行扣押的事实;

证据四:被委托人冯小兵签字确认的现场打印照片6张,证明该店销售的土鸡蛋标签上标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和经营有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明前绿茶的事实;

证据五:被委托人冯小兵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店经营的正大土鸡蛋和明前绿茶的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六:被委托人冯小兵提供的其本人和经营者章小利的居民身份证、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七:土鸡蛋供应商包照福的营业执照、销售单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询问笔录1份,明前绿茶的供应商巴南区权君茶叶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销售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店经营的土鸡蛋和明前绿茶的购进情况。

证据八:执法人员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商品条码“6758823678930”的注册情况,证实该条码为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等签字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于2021年9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邻市监罚告〔2021〕590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享受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经营企业,应当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同时,作为食品经营者还应当查验所购进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当事人未尽到查验责任,所购进、销售标有未经核准注册商品条码的土鸡蛋,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购进、销售未标注质量等级的茶叶,不符合绿茶GB/T14456.2-2018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保证食品,不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较轻,货值金额较小,同时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经销标有未经核准注册商品条码的土鸡蛋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经销标有未经核准注册商品条码的土鸡蛋的行为,罚款500元;

2.对当事人进货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给予警告;

3.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茶叶的行为,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明前绿茶2袋,没收违法所得89.40元,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589.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账户名称:邻水县财政局:账号:2316556109026406686)缴纳罚没款(执收单位: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收单位代码:13020550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