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10-08 17:15 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字体:大 中 小】
当事人:邻水县惠利多惠生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AA5670U
住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建业大道北段111号1幢101号至160号
法定代表人:田利
身份证号码:***
2021年8月10日,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网络发布的“曝邻水某超市拿过期食品当赠品”的信息举报线索,对位于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建业大道北段111号1幢101至160号的邻水县惠利多惠生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信息中提及的赠品“饭扫光”风味香酥脆(油辣椒),据当事人现场陈述,最后一瓶“饭扫光”风味香酥脆(油辣椒)已于2021年8月2日赠送完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0月3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于2021年2月24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1年6月4日,当事人从华蓥市双河廷明粮油批发部购入西王小榨甄香菜籽油16桶,供货商因促销活动赠送当事人16瓶“饭扫光”风味香酥脆(油辣椒)。当事人将上述供货商赠送的“饭扫光”风味香酥脆(油辣椒)放于店内西王小榨甄香菜籽油的销售区货架上随机(由西王牌油销售员自行决定赠送或者不赠送给顾客)赠送赠品“饭扫光”风味香酥脆(油辣椒)给顾客。2021年8月2日,举报人的家人在邻水县惠利多惠生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邻水惠利多二店购买上述西王小榨甄香菜籽油时,销售员将最后一瓶赠品“饭扫光”风味香酥脆(油辣椒)(生产日期:2020/07/20,保质期:12个月)赠送给举报人的家人,该赠品“饭扫光”风味香酥脆(油辣椒)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对赠品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不能确定之前赠送“饭扫光”风味香酥脆(油辣椒)是否属于同一批次,是否过期。当事人以赠送的方式经营“饭扫光”风味香酥脆(油辣椒),所以无违法所得。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被委托人卢春波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被委托人卢春波、邻水县惠利多惠生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许良辉、举报人甘凌川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及经过;
证据三:被委托人卢春波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被委托人卢春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和举报人甘凌川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田利、卢春波、许良辉和甘凌川的身份;
证据五: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5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六:被委托人卢春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田利委托卢春波负责处理我局对其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调查;
证据七:被委托人卢春波提供的网名为“王者实力”的网友转发的一篇网名为“凡先生”发布的“曝邻水某超市拿过期食品当赠品”的信息举报截图5张,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证据八:被委托人卢春波提供的西王小榨甄香菜籽油及赠品“饭扫光”风味香酥脆(油辣椒)配送、入库的电子台账截图打印件3张,证明上述商品及赠品的购进情况。
证据九:举报人甘凌川提供的购物小票、购入西王小榨甄香菜籽油及赠品“饭扫光”风味香酥脆(油辣椒)的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其购买西王小榨甄香菜籽油时赠送“饭扫光”风味香酥脆(油辣椒)的时间和赠品饭扫光”风味香酥脆(油辣椒)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等签字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于2021年9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邻市监罚告〔2021〕605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确保食品安全。而当事人在其经营活动中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与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综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处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账户名称:邻水县财政局:账号:2316556109026406686)缴纳罚款(执收单位: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收单位代码:13020550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