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10-29 14:02 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字体:大 中 小】
当事人:邻水县伴蓝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23MA68K2A03C
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石滓镇大步口村1组(高速路出口附近)
经营者:邹四修
身份证号码:***
2021年8月16日,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邻水县伴蓝酒店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未提供食品经营资质证明,执法人员在其酒店203号房间内桌子上发现了康师傅麻辣牛肉面1桶,其外包装注明:净含量:面饼+配料113克,面饼85克,生产许可证号:SC10350012005373,生产日期:J20201129.07B,保质期:六个月;糯米小麻花(爆辣口味)1袋,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2410622200657,生产日期:2020.05.18,保质期:9个月,净含量:108克,外包装上打印有“6元”的标签;老灶煮瓜子1袋其外包装注明:净含量128g,生产日期:2020/01/01,保质期十二个月,生产许可证号:SC11851062600023,四川老灶煮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室内桌子上有《旅客入住须知》1张,其背面注明:“客人享用以下物品需另外付费”“品名:桶面价格5元”等。在其213号房间内发现同一个批次的康师傅麻辣牛肉面2桶,其外包装注明信息与上述康师傅麻辣牛肉面一致,其桶面上注明“5元”的标签;发现了同一批次的老灶煮瓜子1袋,其外包装信息与上述老灶煮瓜子一致;发现了好吃点·香脆核桃饼1袋,其外包装注明:生产日期:20201007B116,保质期:10个月,净含量:108克,生产厂家: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1011400403。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局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3月以3.50元/桶的单价从邻水县石滓乡建明副食店购进了2件康师傅麻辣牛肉面(每件12桶,共24桶),定价5元/桶,售出21桶,余3桶待售。当事人于2020年7月份以2.50元/袋的单价从邻水县石滓乡建明副食店购进10袋老灶煮瓜子,定价3元/袋,售出8袋,余2袋待售。当事人于2021年7月以4元/袋的单价从邻水县石滓乡建明副食店购进5袋好吃点·香脆核桃饼,定价5元/袋,售出4袋,余1袋待售。另有6袋糯米小麻花(爆辣口味)系当事人朋友赠送,定价6元/袋,当事人自己食用了5袋,余1袋待售。当事人未保存上述食品的进货票据,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截止执法人员2021年8月16日检查时,上述待售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未保存销售记录,无法查明已售出的上述食品是否在保质期内。本案货值金额32元,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少、设施简单,未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按照《广安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认定标准》之规定,属于食品小经营店,但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备案,未取得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我局执法人员对其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邻市监责改〔2021〕27号),责令其进行备案。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经营者邹四修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经营者邹四修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邻市监强〔2021〕191号)一份、《场所/设施/财物清单》(〔2021〕191号)一份及现场照片打印件12份,证明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扣押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3.经营者邹四修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我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进行备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等签字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和证据,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1年10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邻市监罚告〔2021〕629号),将本局拟作出的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小经营店,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定期检查食品保质期限,保证食品安全,为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负责,且不得违反相关法律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然而当事人未取得《四川省小经营店备案证》销售食品、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应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备案、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予以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康师傅麻辣牛肉面3桶、好吃点·香脆核桃饼1袋、老灶煮瓜子2袋、糯米小麻花(爆辣口味)1袋,罚款35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账户:邻水县财政局,账号:2316556109026406686)缴纳罚款,缴款时应备注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单位代码:130205500。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四川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