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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邻水县丰禾镇锋容食品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处罚决定(邻市监处罚〔2021〕634号)

发布时间: 2021-12-03 10:02   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字体:

当事人:邻水县丰禾镇锋容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23MA64NDHT8T

备案证编号:邻市监销20175003

经营场所:邻水县丰禾镇关华街22号

经营者:王锋容

身份证号码:***

2021年9月13日,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邻水县丰禾镇关华街22号的邻水县丰禾镇锋容食品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该店门前右侧的货架上发现有1盒在售的优酸乳乳饮料(生产许可证号:SC10551018300055,出品商:伊利集团荣誉出品,保质期:常温密闭条件下八个月,生产日期;2020/11/07)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1盒超过保质期的优酸乳乳饮料进行了扣押。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2月以32元/件(共24盒)的价格从丰禾镇牛转盘甘雷批发部处购进了1件优酸乳乳饮料(生产日期:2020/11/07),购进后摆放在其店内以2元/盒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陈述该件优酸乳乳饮料在2021年6月前卖出23盒,剩余1盒因学校放暑假没有卖出。至2021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店将剩余1盒优酸乳乳饮料摆放在货架上待售,已超过保质期。本案货值金额2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王锋容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优酸乳乳饮料的事实;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邻市监强〔2021〕213号)一份、《财物清单》一份以及扣押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上述超过保质期的优酸乳乳饮料的事实;

3.经营者王锋容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优酸乳乳饮料的事实及经过;

4.经营者王锋容提供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王锋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上述优酸乳乳饮料货架摆放位置拍摄照片打印件一份、外包装拍摄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等签字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于2021年11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邻市监罚告〔2021〕635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中应树立食品安全意识,严格查验其销售的食品,然而当事人在其经营的食品超过保质期后仍摆放在货架上销售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已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优酸乳乳饮料1盒;

3.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账户名称:邻水县财政局:账号:2316556109026406686)缴纳罚款(执收单位: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收单位代码:130205500),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账户名称:邻水县财政局:账号:2316556109026406686)缴纳罚款(执收单位: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收单位代码:13020550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八条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

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