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09-16 10:37 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字体:大 中 小】
当事人:邻水县袁市镇建明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23MA6BFQ1X7B
住所:邻水县袁市镇袁中街100号
经营者:廖建明
身份证号码:***
2021年6月11日,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依法对邻水县袁市镇建明水果店经营的老姜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1.4kg,其中备样0.69kg,抽样基数5kg,单价16元/kg,抽检人员支付样品费用22.4元。2021年7月7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202119362),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7月9日,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1511623683140031)、《检验报告》(No:20211936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以向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视为无异议。当事人销售污染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6月7日从邻水县一个名叫邱四的批发商处购进上述抽检老姜,购进价格为13元/kg,共购进20kg,合计26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老姜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亦未索取供货方资质和相关票据。当事人购进后以16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21年7月9日全部售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被委托人蒋清霞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2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检和送达抽样结果的事实;
2.由经营者廖建明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的老姜的事实和经过;
3.由经营者廖建明提供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由经营者廖建明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5.由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119362)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1511623683140031)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老姜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6.由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抽检照片2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老姜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等签字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于2021年9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邻市监罚告〔2021〕588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认真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确保经营的食品安全,然而当事人没有落实进货查验制度;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老姜,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依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经营污染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污染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处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账户名称:邻水县财政局:账号:2316556109026406686)缴纳罚没款(执收单位: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收单位代码:13020550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
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