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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邻水县九龙刘一锅餐饮店生产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处罚决定(邻市监处罚〔2021〕625号)

发布时间: 2021-11-09 11:30   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字体:

当事人:邻水县九龙刘一锅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23MA63ME0GXX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5116230021169

经营场所:邻水县九龙镇新兴街161号A栋2层1号

经营者:刘辉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5月18日,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邻水县九龙镇新兴街161号A栋2层1号的邻水县九龙刘一锅餐饮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该店厨房进门右侧桌子旁发现有一个铁桶,其内装有1/5桶过滤的棕褐色液态油脂,其上放置有一个用于过滤油脂的漏勺,该漏勺内有食物残渣;在该铁桶旁还有一个铁桶,其内装有3/4桶固态红色油脂;在该厨房内燃气灶上放有一个铁桶,其内装有1/5桶液态棕褐色油脂,用手触摸有热度;另在一铁桶的铁盖上放有一个铁盆和一个铁勺,均沾有凝固的棕褐色油脂。我局对上述3桶油脂、1个铁盆和1个铁勺依法进行了扣押。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本局于2021年5月19日移送邻水县公安局处理。

2021年5月19日,邻水县公安局对张灿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立案侦查。2021年5月28日,移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8月24日,经该院审查查明,认为张灿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作案时间短,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2021年8月26日移送我局依法处理。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3月开始在邻水县九龙镇新兴街161号A栋2层1号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取得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3月8日,当事人聘用张灿为该店管理及厨师,负责经营管理和制作火锅锅底。为了使火锅更好吃,吸引顾客生意更好,该店厨师张灿于2021年3月8日开始将顾客食用后的火锅底料的油脂回收进行提炼,制作成老油(即回收油),并在炒料时加入老油制作成火锅底料,其比例为100斤炒料加入1斤老油,然后将加入有老油的火锅底料销售给顾客食用,至2021年5月18日被我局查获。当事人从2021年3月8日至案发日期间,销售给顾客食用的火锅锅底里均加入了该店提炼的老油。当事人经营方式为自助火锅,每人每餐50元。当事人建立有销售记录,从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72天平均每天有6桌顾客就餐,每桌收取锅底费20元,营业共收取锅底费8640元。因当事人仅销售给顾客食用的火锅锅底内加入有老油,故本案货值金额8640元,违法所得864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2.我局对经营者刘辉进行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对被委托人张灿进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和原件各一份,对陈某碧和陈某琼进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邻水县公安局对被委托人张灿进行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两份、对陈某琼进行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对陈某碧进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事实及经过;

3.我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邻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复印件一份、邻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副本)》和《扣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及扣押照片复印件三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事实;

4.我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复印件一份、《案情简介》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将本案及涉案物品移送邻水县公安局的事实;

5.邻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邻水县公安局受案并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6.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线索移交函》和《不起诉决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我局作行政处理的事实;

7.被委托人张灿提供的邻水县九龙刘一锅餐饮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8.经营者刘辉提供的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委托人张灿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邻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张灿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辉和张灿的身份;

9.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复印件八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等签字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于2021年10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邻市监罚告〔2021〕625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享受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要求,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中使用回收老油提供给顾客食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因受疫情影响,经营比较困难,我局实施包容审慎执法监管,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上述3桶油脂、1个铁盆和1个铁勺(已移交邻水县公安局处理);

2.没收违法所得8640元;

3.罚款3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86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账户:邻水县财政局,账号:2316556109026406686)缴纳罚没款,缴款时应备注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单位代码:13020550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9日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