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09-23 09:52 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字体:大 中 小】
当事人:邻水县好客来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23MA6A2JR52Q
住所:邻水县鼎屏镇邻州大道3号泽达未来国际1-3号楼1层5号(原为邻水县鼎屏镇邻州大道66号)
经营者:赖永兵
身份证号:***
2021年5月31日,邻水县市场监管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的工作人员对位于邻水县鼎屏镇邻州大道3号泽达未来国际1-3号楼1层5号的邻水县好客来超市待售的韭菜、花生米、皮蛋等进行监督抽检。样品名称:花生米,抽样基数:2.45kg,抽样数量2.45kg(备样数量1.12kg),单价13.96元/kg,抽样人员支付样品费用34.20元。2021年7月5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检验报告》(No:202117907),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标准指标≤3,实测值9.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1511623683138166),并告知其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自接到检验报告起7个工作日内向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3月4日从邻水县味园食品经营部以310元/件(12.40元/kg)的价格购进了1件(共25kg)花生米。当事人未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能提供花生米的销售记录。当事人购进后将该花生米分到邻水县好客来超市上甲店和邻水县好客来超市泽达店以13.96元/公斤的价格待售。其中上甲店分到16.62公斤,泽达店分到8.38公斤,泽达店花生米购货款为103.91元。2021年5月31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抽样抽取了剩余的2.45公斤上述花生米,其余的5.93公斤花生米当事人以13.96元/公斤的价格于2021年5月31日之前销售给了顾客。本案货值金额34.20元,违法所得34.20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被委托人沈小琼、被委托人代智慧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两份,一份证明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在该店抽检花生米的事实,一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NO:202117907)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1511623683138166)的事实;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的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抽检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对其抽检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验报告(No:202117907)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1511623683138166)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米的事实;
证据四:经营者赖永兵、批发商黄学军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及经过;
证据五:经营者赖永兵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经营者赖永兵提供的赖永兵、黄学军、沈小琼、代智慧的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赖永兵、黄学军、沈小琼、代智慧的身份;
证据七:经营者赖永兵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味园食品(进)销货凭证》单据编号XS-2021-01766、《调货单》货流单号:CT133362210304161206769以及收货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购货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于2021年9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邻市监罚告〔2021〕593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规定,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建立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然而当事人购进花生米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能提供花生米的销售记录。当事人未建立并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综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4.20元,处罚款1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5034.2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账户名称:邻水县财政局:账号:2316556109026406686)缴纳罚没款(执收单位: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收单位代码:13020550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3日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