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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邻水县柑子镇好又多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决定(邻市监处罚〔2021〕598号)

发布时间: 2021-09-30 17:36   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字体:

当事人:邻水县柑子镇好又多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23MA67XK3T5B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1152300530053433

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柑子镇康宁街585—593号门市

经营者:范中翠

身份证号码:***

2021年7月6日,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依法对邻水县柑子镇好又多超市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人员在该超市抽取了样品牙签瓜子2.86kg,抽样基数5kg(其中备样数量1.36kg),单价:30元/kg。2021年8月4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检验报告》(No:20212628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8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1511623683143948)和《检验报告》,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检验结果、抽样过程、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检验结论。经核查,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本局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5月17日以21元/kg的价格从郫都区桃诚食品经营部购进了5kg上述牙签瓜子,共计购进金额105元。上述牙签瓜子购进时外包装为纸箱,内包装为透明塑料袋,购进后当事人将上述牙签瓜子放置在散装食品销售区的玻璃罐里以30元/kg的价格散装销售。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8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该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该超市已将抽检剩余的上述牙签瓜子销售完毕。本案货值金额150元,违法所得为150元。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经范中翠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各一份和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二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样的事实;

2.经范中翠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送达检验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3.经范中翠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4.由范中翠提供并签字确认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范中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和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5.由范中翠提供并签字确认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销售单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述牙签瓜子的购进来源的事实;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委托四川省轻工业研究设计院承担邻水县内的食品及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的事实;

7.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及其检验人员、抽样人员资质复印件共十一页,证明检验机构、抽样人员、检验人员的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等签字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之规定》之规定。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于2021年9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邻市监罚告〔2021〕598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做为食品经营者,应当落实经营者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牙签瓜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货值金额小,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受疫情影响,当事人经营比较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决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相关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处罚。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情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2.罚款2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并执行201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邻水县支行(账户:邻水县财政局,账号:683101040001984)缴纳罚款,缴款时应备注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单位代码:130205500。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30日


附:法律条款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