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11-05 11:38 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字体:大 中 小】
当事人:邻水县三古乡阳梅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23MA6BQH7R1R
经营场所:邻水县三古乡新龙街
经营者:林吉兵
身份证号码:***
2021年9月9日,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邻水县三古乡阳梅餐馆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收银台旁货柜从上往下数第二层发现有1瓶中国劲酒,其上标识有:净含量:520ml,生产日期:20171102,保质期:三年,生产企业:劲牌有限公司。林吉兵称该劲酒售价为50元/瓶。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食品进行了扣押。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9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5月从邻水县鸿盛酒水批发部购进上述中国劲酒,购进数量为12瓶,购进单价为38元/瓶,购货金额为456元,购进后摆放在该店销售货架上以50元/瓶的价格待售。由于购进时间太久已超过3年,当事人无法提供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当事人在上述劲酒超过保质期后未及时进行清理,仍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劲酒与其他批次劲酒混放在货柜上进行销售。本案货值金额为50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上述食品过期后是否销售无法查清,故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2021年9月9日对邻水县三古乡阳梅餐馆进行检查的事实;
3.经营者林吉兵签字确认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邻水县三古乡阳梅餐馆销售超过保质期劲酒的事实;
4.经营者林吉兵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执法人员2021年9月9日对邻水县三古乡阳梅餐馆检查,发现有超过保质期劲酒的情况;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邻市监强(2021)210号)1份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扣押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劲酒事实;
6.邻水县鸿盛酒水批发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供货商的资质。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等签字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于2021年10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邻市监罚告〔2021〕630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享受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确保食品安全,然而当事人待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已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其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构成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劲酒1瓶;
3.处罚款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邻水县支行(账户:邻水县财政局,账号:683101040001984)缴纳罚款,缴款时应备注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单位代码:130205500。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四川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