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11-09 11:28 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字体:大 中 小】
当事人:邻水县现代生活馆海悦鲜酒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23MA655P6A83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5116230070251
经营场所:邻水县鼎屏镇致远路765号
经营者:罗中元
身份证号码:***
2021年8月9日,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依法对位于邻水县鼎屏镇致远路765号的邻水县现代生活馆海悦鲜酒楼经营的多宝鱼进行抽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信息如下:样品名称:多宝鱼;购进日期:2021-8-07;抽样基数:7.50kg;抽样数量:1.39kg(备样数量:0.59kg)。2021年9月7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检验报告(№:202134528),该报告显示上述多宝鱼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100,实测值42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9月8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接到该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任务。2021年9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1511623683149823)以及《责令召回通知书》(邻市监责召〔2021〕9号),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该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未见上述抽检批次多宝鱼,当事人称其已售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6月18日开始在邻水县鼎屏镇致远路765号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取得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1年8月7日从重庆源记鲜生处以62元/kg的价格购进上述多宝鱼7.50kg,共计购货款465元。当事人购进上述多宝鱼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供货者的资质和产地证明,也未保存购进票据,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将购进的上述多宝鱼放在店内鱼缸里待用,根据顾客的需求加工制作成菜品销售给顾客食用,销售价80元/份。至2021年8月9日抽检时,上述多宝鱼未使用,抽检抽取1.39kg,抽样人员支付样品费125.10元,余下的6.11kg在2021年8月11日前已使用完毕,共制作6份菜品收入480元。上述多宝鱼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故本案货值金额605.10元,违法所得605.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两份、抽检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九张,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多宝鱼进行抽检和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2.我局对被委托人张某进行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叶某进行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多宝鱼被抽样检验的事实;
4.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打印件一份,我局出具的《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和《责令召回通知书》一份以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多宝鱼经抽检不合格及我局责令召回的事实;
5.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6.经营者罗中元的居民身份证打印件一份、被委托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调查人叶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7.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张某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等签字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于2021年10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邻市监罚告〔2021〕634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享受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活动中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且购货时也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了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购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5.10元,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605.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账户:邻水县财政局,账号:2316556109026406686)缴纳罚没款,缴款时应备注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单位代码:130205500。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