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矿产资源法》立法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矿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体系
一是宪法,矿产资源立法受宪法的指导,宪法里关于矿产资源的规定构成了我国矿产资源立法的基本依据。二是矿产资源管理单行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为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即《矿法》;三是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四是矿产资源管理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及政府规章。如《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四川省矿产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
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对矿产资源法律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不同层次的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构成了我国矿产资源的法律体系。
三、《矿法》的主要规定
《矿法》分为7章,共53条,主要规定:
(一)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办理探(采)矿权登记。
(二)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三)第六条 探(采)转让必须经过依法批准。
(四)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五)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四、几种主要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无证采矿行为。无证采矿行为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和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
法律责任:《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矿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矿罪)。
越界采矿行为。越界采矿是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采矿。
法律责任:《矿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法所得30%以下);拒不退回本矿区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性采矿行为。破坏性采矿是指违反《矿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法律责任:《矿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转让矿产资源。非法转让矿产资源是指: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法律责任:《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矿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查处的几种违法行为。
《矿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矿法》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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